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在金沙江流域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金沙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