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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绿色发展第二十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小水窖。小坝塘、蓄水池、小水沟,小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十二条,因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而移民的,所需移民经费应当纳入投资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期安置。补偿和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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