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 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量 水质 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异常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实行流量监控制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制定保护措施.科学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实施水葬或者其他丧葬 二、放生水生生物。三,其它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好生态公益林 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确需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的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探矿,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源减少或者枯竭 地面塌陷的.探矿。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七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金沙江干流等重点水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金沙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第十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或者倾倒垃圾,渣土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二十条,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按照批准的地点 范围 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堤,坝。水电站。渠道 水闸 机井.泵站。蓄水池,农田沟渠等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修建公路等公共设施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四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二、经营性洗浴 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第二十七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及时修复,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水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湖、排污口的排水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