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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标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移动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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