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 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 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 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 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 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