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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 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 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 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 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 水产养殖 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 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 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 镉 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 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 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 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 备用水源建设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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