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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 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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