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 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 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 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 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 备用水源建设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 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 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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