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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 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 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 将含有汞、镉,砷、铬 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 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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