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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 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 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 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 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 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 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 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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