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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 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 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 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 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 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 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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