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 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 挖沙 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 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 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