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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 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 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 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 镉,砷。铬、铅 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 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 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 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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