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 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 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 影响地下水的开矿 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 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 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