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 应当经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 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 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 镉 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 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 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