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 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 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 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 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 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