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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 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 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五 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十七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 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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