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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 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 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 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 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 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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