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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 应当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 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 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 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 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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