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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 不得超计划取水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 应当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五,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 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 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 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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