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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 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七.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 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五、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排放剧毒废液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八,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九、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第十八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 确保饮用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 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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