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 项,第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 第十四条第,三 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