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十四条第 一 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 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