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