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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