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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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