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六 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依法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