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六 项,第十四条第 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