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 第十四条第.三 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