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 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 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