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