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