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 三,项至第 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