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