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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 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 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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