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项.第 二,项 第十四条第,一 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 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