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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 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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