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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 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 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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