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 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