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褒扬机制。增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荣誉感,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规范。第二十六条,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服务和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设养老服务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服务机构工作.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设置农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对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吸纳就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第二十九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引进国际高端和行业急需紧缺专业养老服务人才 相关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 子女入学、配偶安置.医疗和落户等优惠政策.第三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技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职业技能鉴定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补贴政策,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第三十二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四。诱导 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