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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题注、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 防潮,除涝.灌溉.发电。供水。滩涂围垦.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 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电力,农垦、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本行业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监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松涛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市 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县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洪。安全运行等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自主经营.第六条,兴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水利规划 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兴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县,自治县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兴建其他水利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七条。兴建蓄水工程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范围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开工.第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建设,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 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第十条 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 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 监理工作,除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水利工程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实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终身负责制 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规定限制.第十三条。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提出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职责是.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 制定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工作 并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利工程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开展综合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经济效益,并按规定做好计划供水。收取水费。水利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立即组织安全论证,并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 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市 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或受益乡,镇负责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 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种障碍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堤顶 坝顶 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第二十条.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原则上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责任应当落实到具体水利工程和具体承包人。供水承包合同应当对水利工程安全。维修养护,计划供水,水费征收和水利工程险情报告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一条。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按满足运行成本.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逐步到位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宗核定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还贷和水利经济的发展,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1000的滞纳金,拖欠水费经多次催促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从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设或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占用 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经营行为设置各种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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