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 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 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 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 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 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 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 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 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 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 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