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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 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四 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 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 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 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 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 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 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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