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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 二 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四 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 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 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 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 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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