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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建。构 筑物 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 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 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 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 应当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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