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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 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 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 地锁 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 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 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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