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 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 违法搭建建 构,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 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 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 违规堆放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 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 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 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