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 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违法搭建建,构 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 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 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 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 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业主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 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 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