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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业使用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 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四。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五,损坏或者擅自改建,移装公共设施设备.六,设置隔离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七、擅自改变防火分隔 影响消防安全和人员疏散,八、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九,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在公共区域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十一 侵占绿地、损坏绿化设施、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且遵守房屋装修和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堆放装修材料,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不得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 振动的装修作业,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第三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污染环境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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