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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业服务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 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和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履行移交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 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业主拒不支付物业费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先行督促 经督促后仍不支付的 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落实安全责任,对电梯 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鼓励电梯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人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代表参与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开展承接查验 经查验达不到物业交付条件的 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复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承接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 应当分别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人移交承接查验相关资料,承接查验结果应当经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双方签字确认。由物业服务人在承接物业后30日内持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等资料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留存。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并公示承接查验情况、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有权免费查询、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协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由合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对房屋已经交付入住业主和未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按照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设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且未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已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未入住业主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人及时核实后,双方可以按照第二款规定重新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物业费与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套取业主共有资金.二 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用途,三、泄漏。买卖业主信息,四,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坐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五,擅自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楼栋 六、强制业主购买特定商品,服务 或者指定装修材料 搬运队伍、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在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应当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业主共有资金及相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及其资料,三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 公共分摊费用交纳记录,六,物业服务人增设的设施设备,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人在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人拒绝退出或者拒不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和财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人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区 村,组织成立集体物业服务企业.推行社区,村。组织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的物业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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