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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安装 移动,拆换计量设施或者其他行为导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的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市 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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