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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节水管理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县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下达的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第十条,下列用水单位,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 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市 县。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 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使用工业园区自建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由其供水主管部门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未取得用水计划的 不得擅自取用水、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一、超出计划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分级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移动 拆换计量设施、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 省.市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 安装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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