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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 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 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 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 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 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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