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和依靠有关社会团体及人民群众.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第十四条.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 批评和检举,揭发的权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第十六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对于消费者的投诉除下列情况外,消费者委员会应当接受,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二、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三.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四,购买商品时已经知道非正品,五、不能提供证据的。六,超过。民法通则 规定诉讼时效的、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消费者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解。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对于不符合接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第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调解或处理决定,最多不超过四十五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第十九条,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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