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四、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 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 审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