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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市场销售管理。第十八条。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第十九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 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严禁制售伪劣 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 无生产厂家 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第二十一条.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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