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权益保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 年度审验事项 中小企业有权拒绝,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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