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 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 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 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