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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资金支持、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 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五 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七、其他事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 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 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第十一条,省.州,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 金融,税务。工商.环保 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 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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