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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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