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 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 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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