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一户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 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的.可以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第十六条、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跨村 组土地调换不到位的,应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一次性或分批次报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第十七条、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区县。市 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 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采取收回承包经营权。调换 流转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收回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区内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