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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 或代办费总额的30 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面积处以罚款、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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