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二 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五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六.其他违约行为,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 面积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