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 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一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二 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 至50 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面积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