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予以警告 责令停止拆迁 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六 其他违约行为,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 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面积处以罚款,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