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 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 六,其他违约行为,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 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 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 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面积处以罚款、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