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 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二。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三、扩大或缩小被补偿安置范围的、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五.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方案的.六,其他违约行为.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1、至5、或代办费总额的30 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腾退期限和安置正式住房之日起.按周转房建。面积处以罚款.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