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九条。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和拆迁红线图。拆迁、安置和临时过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第十条,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拆迁期限。还建地点等、书面送达房地,公安。工商.规划、土地 教育.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 房地 公安。工商 土地等部门自接到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送达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和房屋买卖。调换、抵押,赠与,租赁。含分租,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本条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半年 逾期自行终止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的15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因出生,复员转业、婚嫁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 报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范围内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物。构、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负有监护责任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地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 拆迁人还应与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送市.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到房地 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公安。教育。邮电 公用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按规定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 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政转递和初中.小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不得借故增收费用.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 公安派出所应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规定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限期拆迁,由市 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 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 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郊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拆迁已由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权属多人共有 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 由拆迁人事先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拆迁前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 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拆迁,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 安置时应调换产权,抵押双方应在拆迁前到原审核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不在本市的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委托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拆迁人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 对先搬迁者在安置房屋时优先给予层次、朝向的照顾.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在拆迁范围内兴建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易地安置的除外,兴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被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房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拆迁市区内的工业企业用房、应先安置 后拆迁.由拆迁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原房屋使用性质。规模和建 面积易地还建、拆迁商业和其他非住宅用房 按原房屋建.面积,在批租地块范围或原同一区位等级范围内根据批准的规划方案还建、对拆迁后兴建的商业用房。在同等条件下、被拆迁商业企业有优先承租权和购买权。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位等级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原居住区位拆迁范围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完毕 拆迁人应报请市或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拆迁违法建。物,构 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物、构,物,不予补偿和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 物。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房屋 有纪念意义的建。物,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因修建道路 桥梁。堤防,市。公用等设施需拆迁房屋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