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 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拆迁本市,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 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在本市,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应予安置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住房 二 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三,在本市另无住房,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一 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 三.劳动教养和.刑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第三十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 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第三十二条。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一、偿还房与原房建。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按原房使用面积或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其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偿还房相应的建,面积土建单方造价的两倍结算.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部分 按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结算、第三十三条.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商品价的80,付有偿安置费。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积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 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 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 按安置房相应的建.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偿还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 项 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拆迁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建.面积以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给予一次性补偿。拆迁出租的私房 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和使用人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各付50、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取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偿安置费,对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第三十七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的 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然后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拆迁过渡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 过渡期在年以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起。第1个月至第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倍。从第4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3倍。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过渡期在2年以内的 拆迁人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的第1个月起,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不再向房管部门交付房租、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拆迁前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付房租。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偿搬家费 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