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 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拆迁本市.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 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在本市 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应予安置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证的住房。二 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三,在本市另无住房.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二.现役的战士 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三,劳动教养和 刑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第三十条,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 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第三十二条 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一。偿还房与原房建.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二 偿还房按原房使用面积或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安置。其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偿还房相应的建,面积土建单方造价的两倍结算.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部分。按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结算,第三十三条,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商品价的80。付有偿安置费、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积超过2平方米 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 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 偿还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拆迁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建.面积以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给予一次性补偿。拆迁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和使用人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各付50,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取得使用权、第三十六条、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偿安置费 对直管房.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第三十七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的.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然后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拆迁过渡按下列规定办理,一 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过渡期在年以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 从第3年起,第1个月至第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倍 从第4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3倍.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过渡期在2年以内的、拆迁人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的第1个月起、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不再向房管部门交付房租,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拆迁前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付房租,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偿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