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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用房。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在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面积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 类居住区的被拆迁户、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从本市一类居住区安置到三类及其以下居住区的被拆迁户 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拆迁本市.类及其以下居住区住宅用房,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超过相连两个居住区位安置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另按户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 类及其以下居住区安置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被拆迁户 应予安置的人口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指有直管房,自管房住房租约或私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住房.二.有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除外、三。在本市另无住房,对前款被拆迁户中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一.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二.现役的战士 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三 劳动教养和。刑的人员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较长时间在外地从事特殊工作的人、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第三十条.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原租赁关系不变 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面积按重置价对其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第三十二条.拆迁直管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二,偿还房按原房使用面积或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安置,其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偿还房相应的建 面积土建单方造价的两倍结算,三,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标准部分,按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结算.第三十三条,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安置的直管房和自管房的房屋使用人、其安置使用面积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超出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商品价的80.付有偿安置费,因房型不可分割原因.使用面积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 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拆迁人付有偿安置费。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相应的建、面积土建单方造价向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 偿还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 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拆迁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应由拆迁人按原房建,面积以偿还房的实际成本价给予一次性补偿、拆迁出租的私房。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和使用人按偿还房实际成本价各付50,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取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易地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直管房和自管房的使用人不付有偿安置费,对直管房 私房的房屋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第三十七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的,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然后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拆迁过渡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 过渡期在年以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起.第1个月至第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倍、从第4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3倍.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 过渡期在2年以内的、拆迁人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年过渡期的.从第3年的第1个月起,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三,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不再向房管部门交付房租,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拆迁前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付房租.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偿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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