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二、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四.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 制剂。五。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六。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七.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 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九、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十。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牵引故障车.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三,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四,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第十九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一,死亡 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二 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 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 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 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四、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五 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