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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教育。二.制定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五 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八,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九,维护市场秩序 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十一.表彰,奖励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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