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湿地管理、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一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湿地按照生态区位.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投入,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加强其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 建设强度的管理、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稳定和景观的完整、一般湿地可以分为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重要湿地的名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市级重要湿地由市人民政府公告其保护范围和界线,组织设立保护界标、其他湿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其保护范围和界线。组织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 保护级别和范围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第十四条、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湿地、按照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跨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进行补偿。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的.依法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后才能开工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 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因公益性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的、依照管理权限,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在湿地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规划。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 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修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类型的湿地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市和区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监测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档案,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湿地资源调查工作.湿地资源调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