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擅自建设风力发电设施,光伏发电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退还非法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湿地 拆除非法设施和建筑物 构筑物,并依据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 二.三 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干湿地,或者非法挖砂,采矿。擅自取土,取水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 五、六,七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过度放牧或者擅自捕捞,放生的 二 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三、破坏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的,四 以投肥、投粪等污染湿地的方法进行养殖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八项的规定 在湿地内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的,或者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