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保障。第三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四。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从名册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具体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结果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 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考核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调整、一 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征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第四十条,司法、劳动,工商.档案,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打印档案资料。出具证明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材料的复制、复印费用、应当予以免收.第四十一条、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由财政拨款的鉴定,勘验 检测。评估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 勘验费,检测费 评估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当向有关机构补交实际需要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或者作出起诉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第四十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负有赔偿和支付义务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