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的当事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或负责部门报告,非独立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有医疗事故可能的 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 应立即将病员的病案及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送指定部门封存保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及有关资料、病员及其家属不得抢夺病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案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溯补记不属涂改病案、但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不得修改原有记录.因输液 输血、注射 用药等即刻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封存现场实物,并及时送由市卫生局指定的有关部门检验 第十二条,非独立医疗机构,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有关的病历,各种原始资料和现场实物封存、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各医疗单位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 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与处理。第十四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医疗单位 非独立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与病员及其家属、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尸检申请 尸检申请应在死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尸检由市卫生局指定的医学院校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双方当事人中有拒绝或拖延尸检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检验费.运输费和保管费由医疗单位 非独立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有争议时。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或医学院.下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的 任何一方可提请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科大学处理、其中,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科大学所作的处理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病员及其家属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可以指派一至两名代表。包括律师,在医院或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一次病案、允许摘录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