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 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