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 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 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 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 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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