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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 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 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第二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 谎报。第二十九条.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条,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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