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集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 实行政府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 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一、对发电 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 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 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 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 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 第。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如实报送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 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金额.第十三条、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制度.及时统计和汇总征收情况.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统计表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市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 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第十七条、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九条 市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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