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使用、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 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 量入为出 统筹规划。注重效益 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 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 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 经营者 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 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 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应当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 使用途径等,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区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