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 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不正当手段 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破坏选举责任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 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法律救济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