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 骨灰堂、殡仪服务站 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二十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第二十一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 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 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 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 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