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二。了解有关案情,三 核对鉴定材料.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三 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 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第二十五条,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 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 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 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终止鉴定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 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 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 应当出具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