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二,了解有关案情、三 核对鉴定材料,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五 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 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第二十五条,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二 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 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