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一 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三、核对鉴定材料、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 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三、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 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四 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 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 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