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 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 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二、了解有关案情,三、核对鉴定材料。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 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第二十五条.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 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 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终止鉴定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 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