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 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 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二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 倾倒垃圾。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 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应当统一着装 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