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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第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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