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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三 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一 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四,冲闯收费站、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 逃交的车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 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设施的正常运转 不得随意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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