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侵占、私分 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四 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