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鼓励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