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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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