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第五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派遣期限 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五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六 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