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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 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 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第二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 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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