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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 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 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 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 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 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 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 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制定 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下列事项、一。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奖励处分职工的情况,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等规章制度。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文本、四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 生育等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 应当向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第二十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七条、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二 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第三十一条,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该行业组织就职工工资进行集体协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保障、第三十三条,实行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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