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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职工有权向上级工会提出申诉,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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