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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截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支付的费用,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由经办机构解除相应的服务协议 5年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情况。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三。将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 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鉴定资格.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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