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 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八条。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第九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第十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 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 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