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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第十七条。对专职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无检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第十九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报告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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