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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 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四 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六、有害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八.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 安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 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 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五条。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以及中毒防护与救治方法等资料 第十六条。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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